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