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必要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送达被…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需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送至相关业务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相关业务机构提出的书面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检举或者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被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决定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商有关业务机构推荐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环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略)
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流程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