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第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人未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发出《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