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