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审议。 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行政诉讼的,由承办该项工作的业务机构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