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费收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