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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港费收规定(201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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