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