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