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计量授权…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