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第四条 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 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第六条 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七条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竣…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 第十条 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条 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三章 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第十八条 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