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2014年) 第二章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201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 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第六条 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七条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竣… 第八条 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 第十条 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条 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