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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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