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