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2024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九条
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十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第十一条
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第十二条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
第二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
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