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试点省份)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本办法所附《试点省份水资源税…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税额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四条
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八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跨省(区、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
第二十二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试点省份开征水资源税后,应当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试点省份。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九条
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
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