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发布机关 水利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