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