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他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