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二十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