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交通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境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 第三条 交通部依法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 第五条 船舶发生下列事故,都属于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范围: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以下等级: 第七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第八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按碰撞事故统计,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第九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按搁浅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第十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按触礁事故统计。其中触礁事故的等级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损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 第十二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计算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但船舶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除外。 第十四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五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船舶机务事故导致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第二十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统计。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非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逐级上报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所属船舶发生的“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航运企业对本单位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填写《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表》(本单位),报送交通部海事局。 第二十四条 水上交通小事故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企业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由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虚报、瞒报、伪造、拒报、屡次迟报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本办法附件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第16号令发布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