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2021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准确、及时,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上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交通事故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航运企业、船舶应当遵守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工作责任制度,如实提供水上交通事… 第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故以及第(十)项规定的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按照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以下等级: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引起水域环境污染的事故,按照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以下等级: 第八条 统计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计算方法: 第九条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的,按碰撞事故统计,计算方法如下: 第十条 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的,按搁浅事故统计。 第十一条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的,按触礁事故统计。触礁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触碰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桥墩… 第十三条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船舶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者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 第十五条 船舶遭受较强风暴袭击造成损失,按风灾事故统计,一艘船舶计为一件事故。 第十六条 船舶因超载、积载或者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进水等原因或者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倾覆、全损,按自沉事故统计,但其他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没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碰、浪损、火灾、爆炸、风灾及自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按照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事故种类统计。 第十八条 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以及在船人员工伤、意外落水等事故,按照“其他引起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水域环境污染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十九条 船舶因外来原因使舱内进水、失去浮力,导致货舱或者驳船的甲板、机动船最高一层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按沉没统计。 第二十条 船舶附属艇、筏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其所属船舶事故统计。 第二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在国外进行修理的,实际修船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与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月度、年度进行统计,并按下列时间报送: 第二十三条 在统计期内发生但尚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时难以确定船舶溢油数量、直接经济损失的,先按初步核定值统计,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确定的数据予以更…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分类统计,统计报表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登记注册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应当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水上交通事故信息采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厂修造期间发生的事故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第二十九条 一般事故等级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的小事故(停航7日以上的搁浅事故除外),不纳入本办法统计,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相关规定统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6日交通部第5号令发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