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