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衔接配合,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提升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质量和效果,依据有关…
第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事项性质、管辖分工依法审查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引导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条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既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控…
第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既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办案…
第五条
申诉人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方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当中的,未受理机关暂缓受理,并告知申…
第六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人民检…
第七条
信访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
第八条
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案件应当编立案号,纳入案件质量监管和业绩考评。
第九条
对已经依法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按照本地区终结案件移交办法,报请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党委政法委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移交信访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信访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属地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对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处罚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仍缠访缠诉,社会影响较大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接待信访人,或者联合召开案件听证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调阅、借阅、查阅、复制卷宗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放涉法涉诉信访信息系统接口和数据,支持、配合涉法涉诉信访信息联网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共享信访信息和案件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协作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