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