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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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