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劳动改造的罪犯;
劳动教养人员;
收容审查人员;
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劳动改造的罪犯;
劳动教养人员;
收容审查人员;
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