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案情摘要;

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分析说明;

鉴定结论;

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