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案情摘要;
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分析说明;
鉴定结论;
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案情摘要;
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分析说明;
鉴定结论;
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