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 第十三条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