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2015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已失效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具体承办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事宜,统一负责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核、协调、清理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十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并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请示、报告、建议或者提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 第十四条 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或者经批准承办相关司法解释的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司法解释审议稿并起草说明,由分管副检…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审议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审议稿,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核稿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由检…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