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进一步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规范对播音员、主持人的岗位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成立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专职普通话播音、主持人员(以下简称播音员、主持人)。 第三条 担任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主持人应该持有《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播音员、主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 第五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负责中央三台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第八条 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的选拔和培养,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应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条 《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换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音、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出声、出镜的编辑、记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