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七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第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
第九条
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第十四条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第十五条
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第十七条
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十八条
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二十四条
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办提存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