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第四条 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