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条件;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