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