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第十九条 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 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