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矿产资源勘查领域的对外开放,规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
第七条
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他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