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国资委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
第二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1个部门或1个系统法律…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
第十八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