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24年) 第四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2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