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24年)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24年) 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