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2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