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1年) 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1年) 一、 一、 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一)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三)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 (四) 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五) 删去第八条。 (六)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七)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装、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条件。 (八)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九)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十)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 (十一)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十二)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十三)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十四)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五)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十六)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十八)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 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引用法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