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

发布机关 广电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七条 必要时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九条 安装、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 第二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商有关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