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1年) (十五)
(十五)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