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1年) 五、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1年) 五、 五、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 将第一条中的“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修改为“优化准入程序”。 (二)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 (三) 删去第三条。 (四) 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五)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并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清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七) 将第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八) 将第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九) 将第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采用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程序的外,检验检测机构可以… (十一)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资质认定程序”修改为“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将第(一)项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采用告知承诺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 (十四)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修改为“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 (十五) 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现场技术评审”修改为“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 (十六)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委托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七) 删去“第四章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章节名称。 (十八)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九)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二十)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一) 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已失效、撤销、注销”修改为“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 (二十三)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临时承担应急工作。” (二十五)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 将“第五章监督管理”修改为“第四章监督检查”。 (二十七)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十八)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九)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 (三十二) 删去“第六章法律责任”章节名称。 (三十三)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 (三十四)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十六)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 (三十七)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 (三十八)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和监督管理”。 (三十九)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章节、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引用法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 (十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