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七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七节 查封、扣押、冻结、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嫌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五十七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并补办批准手续。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认为不… 第五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第五十九条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同时制作清单,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违法嫌疑人员的相关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五条 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对与案件有关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予以冻结。冻结的数额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第六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七条 作出冻结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财产决定书。 第六十八条 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已被有关国家机关冻结的,国家安全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中注明该涉案财物已被冻结以及轮候冻… 第六十九条 对于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第七十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冻结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