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嫌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实施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

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及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执行前款第一、二、四项的要求,并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付金融机构。

在开展调查取证时实施查封、扣押,已制作相关笔录的,不再重复制作查封扣押笔录。

实施查封、扣押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