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物品进行检查时,涉及有关电子数据证据材料,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依照本章第七节执行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通过现场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等方式,收集、固定有关证据材料。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持有人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
开展网络在线提取及网络远程勘验的,参照《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