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四章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