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